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194)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根河市。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晖,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蒙FZS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乌兰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兰东街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173.66元,其中医疗费30228.66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100.00元×89天)、护理费9790.00元(110.00元×89天)、误工费19690.00元(110.00元×179天)、交通费735.00元、鉴定费800.00元。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给原告垫付的2239.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答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给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蒙FZS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乌兰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兰东街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踝部外伤、右股骨远端骨挫伤等。原告治疗80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4270.5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转入上级医院做关节镜进一步诊治,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8月4日,原告到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失、双膝骨性关节炎。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4614.43元,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2周后复查,术后14天拆线,随诊。2015年8月19日,原告到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玻璃酸钠等注射,支付医疗费241.70元。8月26日,原告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注射硫酸氨基葡萄糖胶,支付医疗费550.5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累计支付医疗费29677.16元,其中包括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2000.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蒙FZ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5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173.66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每天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蒙FZSXXX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蒙FZS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某某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228.66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门诊收据,实际金额为29677.16元。故本院认定为29677.16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8900.00元、护理费9790.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6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3个月)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天数(89天)及诊断证明书关于休息2周的记载,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330.00元(103天×1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35.00元,有其提供的专用票据及发票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的程序存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因该鉴定意见未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维护。以上认定的医疗费29677.16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合计38577.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28577.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认定的护理费9790.00元、误工费11330.00元、交通费735.00元,合计2185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以上认定的赔偿总额为59697.16元(10000.00元+28577.16元+21855.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河支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某2000.00元后,剩余57697.16元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7697.16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8.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4.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月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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