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84)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71号
原告:龚某燕,女。
原告:宋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鲁某波,男。
被告:杨某霞,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燕、宋某某诉被告鲁某波、杨某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被告鲁某波、杨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燕、宋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宋某艳生前和二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2014年3月21日下午,原告丈夫在被告的安排下和被告鲁某波一起去乡下安装广告标牌,在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丈夫不幸身亡。后来经打听得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丈夫系一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事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后来,原告通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其中326007.75元的损失由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以赔偿,17000元的损失由事故对方先期赔偿了,还有损失234041.75元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二者之间系雇用关系,原告丈夫是在被告的安排下一同去施工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亡的。之前双方就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多次进行协商,但至今仍没有结果。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04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波、杨某霞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某艳与鲁某波是战友及合伙关系,二人长期合作印刷生意,二被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燕的丈夫宋某艳与被告鲁某波原系战友,二人曾合伙做过生意,后在生意上互有往来。2014年3月21日14时40分,宋某艳驾驶鲁某波的车牌号为豫LNT2**的小型普通客车(鲁某波坐在副驾驶位置)往乡下安装广告牌,在沿临颍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临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广辉驾驶的豫LF5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宋某艳当场死亡,鲁某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广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鲁某波无责任。事故发后,龚某燕、宋某某以马广辉、漯河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为被告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龚某燕、宋某某应得总赔偿款为577049.50元(包括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划分责任,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赔偿龚某燕、宋某某各项费用326007.75元。加之马广辉前期支付的17000元,龚某燕、宋某某已共得到赔偿款343007.75元。龚某燕、宋某某以被告鲁某波、杨某霞应赔偿下余款项234041.75元,在与二被告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20时,鲁某波在接受临颍县交警大队询问时,自认其“经营一家‘天彩图文店’,宋某艳闲时来帮我的忙,一天我付他150元钱工钱”。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波虽与宋某艳曾经合伙做过生意,但鲁某波向法庭提供的数份证言均不能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宋某艳仍属合伙关系。鲁某波在临颍县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宋某艳之间有雇用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某艳在为鲁某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宋某艳与事故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某波无责任。龚某燕、宋某某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相关赔偿,二原告再以雇用关系要求雇主鲁某波承担下余部分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宋某艳是在为鲁某波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某波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杨某霞作为鲁某波的配偶,应与鲁某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波、杨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燕、宋某某各项补偿款7万元。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鲁某波、杨某霞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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