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894)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吕某,女,临河区延益堂祝福你药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又名石某全),男,临河区供电分局职工。
原告吕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和李晓杰、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石某乙(××××年××月××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石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是事实,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石某乙(××××年××月××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建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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