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与韩向某、董向某、王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18)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向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董向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诉被告韩向某、董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向某、董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韩向某因经营肥料经被告董向某、王志某担保,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12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支付。到期后我无数次找诸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并写出还款保证,但屡次食言,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及讨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相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19日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和收条各1份;2、2014年4月24日保证书1份;3、2014年8月28日证明1份;4、2010年12月7日渑池县英豪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
被告韩向某、董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9日,被告韩向某经王志某和被告董向某担保,从原告宋某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韩向某、董向某和王志某给原告宋某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和收条各1张,并写明月息3%,借款期限12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1%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一切费用等。被告董向某在借款担保中写明,自愿为被告韩向某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交通及一切费用等,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向某、董向某均未还款,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8月28日,被告韩向某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还清此款。但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诉求被告韩向某、董向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交通费,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借给韩向某100000元,被告董向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有韩向某签字的借款借据、收条和书写的保证书,被告董向某签字的借款担保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向某、董向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其过高部分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韩向某、董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董向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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