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07)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沙县永顺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66598***。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发彪、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沙县洋坊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沙县城关城西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沙县府北新区东*幢。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福建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黄某某、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汇源公司”)、福建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发彪、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以公司坐座于沙县洋坊综合办公楼A及商服用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2013年C067-C069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抵押给原告,抵押主债权本金381.9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某某、汇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主债权本金381.9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将借款170万元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26403.4元(计至2014年8月18日)和自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座于沙县洋坊综合办公楼A及商服用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440元;5、被告黄某某、汇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黄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高于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
被告汇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第2013年C068),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公司坐座于沙县洋坊综合办公楼A及商服用地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18**号、虬国用(2012)第08158-3号]作为抵押物对公司2013年C067-C069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主债权借款本金381.9万元,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2013第5383号、沙土他项(2013)第3450号]。
3、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某、汇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抵押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同时为2013年C067-C069号三个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主债权本金381.9万元。被告汇源公司、某某公司只为2013年C068-C069号二个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主债权本金231.9万元。
4、2013年11月4日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指示原告将借款170万元汇至沙县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林业采育总场在沙县农业银行的账户。
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利息。
6、原告因本案向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44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委托支付函、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委托支付函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应予偿还。因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6403.4元(计至2014年8月18日)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沙县某某公司以坐座于沙县洋坊综合办公楼A及商服用地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某、汇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约定履行。因当事人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抵押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26403.4元(计至2014年8月18日)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440元。
四、被告黄某某、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坐座于沙县洋坊综合办公楼A及商服用地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18**号、虬国用(2012)第0815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1.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礼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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