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49)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3919号
原告徐某甲,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章艳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区某某中学(简称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王某父亲,公民身份号码15280************。
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王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
被告王某甲,基本情况。
被告杜某甲,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某某中学、王某、王某甲、杜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共同赔偿医疗费195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3631.7元、误工费10895.1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5812.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5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在某某中学上学的徐某甲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不在场,学生自由活动过程中,被告王某将原告徐某甲推倒,致使徐某甲受伤。
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当日原告徐某甲被送到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院诊断,徐某甲为左肱骨踝上骨折。
三、医疗费:原告徐某甲支出住院医疗费19031.1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交替护理,原告护理费应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23元(23天×101元/天)。
六、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院外加强营养,原告的病历中记载为普食,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经过重新鉴定,原告徐某甲仍然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
八、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支出。
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为足额发票票号相连,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
十二、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700元,被告某某中学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在上体育课中将原告徐某甲推到致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亲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王某所承担的责任。被告某某中学在上体育课时无老师指导和监督,其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件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23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186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区某某中学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141862.18元的60%即85117.3元,核减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区某某中学已支付5000元,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区某某中学再赔偿原告徐某甲80117.3元。
二、被告王某甲、杜某甲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141862.18元的40%即56744.87元,核减被告王某甲、杜某甲已支付700元,被告王某甲、杜某甲再赔偿原告徐某甲56044.8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徐某甲已预交63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某某中学负担360元,被告王某、王某甲、杜某甲负担240元。其余部分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宏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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