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149)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韩某某,男,19**年,汉族,客车司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代理人章艳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汉族,客车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上列当事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60.7元、误工费3679.5元、护理费2290元、交通费4385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3000元、停运损失6660元、雇佣司机5440元,合计3451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3月8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韩某某驾驶蒙L27***号客车从某某新汽车站出来走到中山学校大门口装货过程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蒙L14***号客车挡在原告的车前,质问原告为何还停着,原告回答口语不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到原告的车上抢夺车钥匙,被原告推下车,原告跟着下车追打被告,被告捡起石头打了原告头部,至原告韩某某受伤。
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2014年3月8日原告韩某某被送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院诊断:韩某某为头皮裂伤、上唇粘膜挫裂伤。
三、医疗费:住院支出4434.06元,门诊支出626.64元,合计5060.7元。有合规票据在卷佐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
五、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护理费为2290元(25天×91.6元/天)。
六、误工费: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请求误工费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运输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应予准许,误工费为3675元(25天×147元/天)
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普食,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二者不统一。原则上营养费仅考虑住院期间的,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八、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其家属护理期间的住宿费票据合法规范,住宿费为2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的同一日期产生数张,有的票号相连,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其它: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已经支持,对原告家庭经营车辆的停用损失和雇佣司机损失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原告韩某某驾车出站后未能及时驶离,而是停靠在路边装货拉人,违反了客运规章制度,损害了其他客运车辆的利益,诱发了本起打架事件,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违规行为未能妥善解决,而是争吵、打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290元、误工费367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42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14225.7元的70%即9957.9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2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7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2元。其余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宏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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