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62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泗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今世缘白酒销售至2012年7月,后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独自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5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300000元并写明分期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各付1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利息支付至今年6月。另一张50000元借条没有写利息,后被告还了原告35000元,所欠15000元被告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本金15000元未付,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315000元,其中165000元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现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某某现金伍万元正2012年7月21日归还---借款人:倪某某---2012年7月14日。”后被告倪某某归还该笔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具体归还日期如下:①2013年8月1日归还150000(壹拾伍万元正)②2014年8月1日归还150000(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间,按实际借款的1.2%月息支付袁某某借款利息,每月底支付利息(即每月1200/月10万)利息打到袁某某的工行卡上,号:6222081116000069609,利息支付以打款凭证为依据。---借款人:倪某某---2012年7月14日。”被告倪某某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倪某某欠原告袁某某165000元到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被告倪某某应向原告袁某某偿还上述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对50000元债务原、被告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150000元债务,本院支持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被告倪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
案件受理费3664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元。
审 判 长 张爱如
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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