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与赵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43)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02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波、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7时40分,原告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6108元、伤残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100元、鉴定费21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45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是从修理摩托车地方购买。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40分,原告许某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富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富准线045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相撞,致车辆受损,许某、赵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苏N×××××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许某因交通事故多发伤,其脾破裂切除,已构成交损八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为宜。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工伤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许某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本院予以照准;
3、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60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本起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失地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31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242266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242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664收取,鉴定费21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98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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