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2593)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6民初1226号
原告:范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受害人谭某林之妻。
原告:谭某辉,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受害人谭某林长子。
原告:谭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谭某甲母亲。
原告:谭某道,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受害人谭某林父亲。
原告:韩某兰,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受害人谭某林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存,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良,淅川县厚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谭某辉、谭某甲、谭某乙、韩某诉被告杨某存、淅川县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告杨某存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良,被告淅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遂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范某系死者谭某林的妻子,原告谭某乙、韩某系死者谭某林的父母,原告谭某辉、谭某甲系死者谭某林的子女。2015年9月16日,受害人谭某林在杨某存建房施工工地作业中,被高压电电击当场死亡。杨某存违章建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淅川县电业局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致使谭某林被电触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12万元。谭某林死亡的各项费用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年×10853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谭某甲)15774元(7887元/年×4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乙)23661元(7887元/年×9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23661元(7887元/年×9年÷3),停尸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559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淅川县电业局承担谭某林死亡各项费用的30%即106677元,被告杨某存承担谭某林死亡各项费用的10%即35559元,扣除两被告各自已支付的1万元,合计为人民币122236元。
被告杨某存辩称:1、杨某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谭某林系杨先奇雇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所形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杨先奇也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2、杨某存建房是在老宅基上重建,工程承包给杨先奇,
本身无过错,但事发后由淅川县厚坡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为安抚被害人家属,杨某存给原告方1万元,原告表示不再追究杨某存责任。3、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杨某存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淅川县电业局辩称:1、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线路是2000年农网改造时架的新线,涉案高压线在杨某存家建房前就已经架设,并且是架设的地方,距地距离符合安全要求。2、我方无过错,但在事故发生后,厚坡镇政府让电业局拿出10000元交由厚坡民政所,由民政所交给原告。原告再次起诉,不应支持。3、受害人在本案中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事故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4、房主在本案中要承担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5、原告已得到赔偿了,本案涉及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杨某存对自己的老宅基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将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发包给杨先奇承建,杨先奇雇佣谭某林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16日,谭某林在杨某存工地上褪钢管时,因钢管碰到高压线,谭某林遭电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先奇与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原告赔偿损失13万元。杨先奇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淅川县××坡镇综治办主持下,杨某存作为受益人向原告支付1万元,厚坡镇供电所向原告支付1万元,但五原告并未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
另查明,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路为10千伏裸线三相线路,是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于2000年农网改造时架设,其产权属被告淅川县电业局所有。被告杨某存建房,未向相关部门申请,也未经其所在淅川县××坡镇人民政府审批。经现场勘验,该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距地面垂直距离8.6M,距被告杨某存所建房屋门前水平距离1.67M。
又查明,死者谭某林系谭某乙、韩某之儿子,原告范某之丈夫,原告谭某辉、谭某甲之父亲,原告谭某乙、韩某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淅川县厚坡镇李寨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淅川县人民法院勘验笔录(因原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相互矛盾,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有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谭某林受杨先奇指派褪钢管,因其所取钢管连接到户外高压电线,触电身亡,而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应具备相关资质。由于杨先奇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的资质,其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质但仍承接建筑施工,组织死者谭某林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杨先奇作为雇主理应对此损害结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存与杨先奇达成协议,杨先奇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其建房,双方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被告杨某存虽具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规划许可证,准建证,不遵守《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村镇建设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高、低压线的电力设施?;で诮ǚ?,未取得建房施工的准予手续,进行建房,属于在高压电线作业区内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建房,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杨某存存在过错,应承担谭某林触电死亡1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线路是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于2000年农网改造时架设,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导线边线距被告杨某存新建房屋水平距离符合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架空电力线路?;で枷弑呦呔嘟ㄖ锏乃桨踩嗬氲谋曜?。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是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农村集镇人口密集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段,按照《电力设施?;ぬ趵凳┫冈颉返诰盘酰?ldquo;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的规定,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作为该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地段设置安全标志而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志,被告淅川县电业局在电力线路的安全管理上存在过失,对人身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存在监管不力,应当承担15%的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谭某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地点旁边有高压线,应当预见到危险性,但褪钢管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发生触电事故,谭某林存在过错,应承担35%责任。结合原告诉求,本案事故致原告亲人谭某林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该项费用应为42670元÷2=21335元;停尸费4100元,本院认为应包括在丧葬费中。2、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217060元;3、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该项请求可予支持,但其赔偿计算采用数人累加方法,不符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在被扶养人谭某甲的扶养期限内全部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此后其他被扶养人余下的年限按实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87元×4年+7887元×5年÷3×2]=57838元,(五原告自认谭某甲抚养年限为4年,谭某乙、韩某抚养年限为9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收入标准及各方责任,本院酌定5万元;共计人民币346233元。故被告淅川县电业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1934.9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41934.95元。被告杨某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4623.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2462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1934.95元。
二、被告杨某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4623.3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五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杨某存负担500元,被告淅川县电业局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平
审判员 谢蕊娜
审判员 付天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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