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015)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向民商初字260号
原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月息3分,2014年3月9日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9日还款。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
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写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二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以实际支付两个月,该已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荣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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