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某、韩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33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26民初1957号
原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桦川县正民机械制造厂厂长,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邹琳,女,系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桦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桦川民初字第283号健康权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夏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韩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桦川县圣和池洗浴中心洗澡,因原告夏某某错拿了被告刘某某的更衣柜手牌,被告对原告谩骂,致使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发生口角,在李某某先动手殴打了被告后,被告在双方打仗期间不仅致原告夏某某头皮挫裂伤、左肘、足皮肤挫裂伤等,而且还致上前劝架的原告韩某某右环指闭合性骨折。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各项医药费8331元。原告韩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各项医药费17871.5元。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所受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理由为:1、被告未打原告夏某某。事发当日情形是原告夏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在浴池更衣室先动手殴打了被告后,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又追到浴池大厅殴打被告。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达后,让被告去更衣室穿衣服时,二原告又追到男更衣室殴打被告。在男更衣室,原告夏某某站在更衣室的椅子上殴打被告时自己没有站稳摔到地上致其自己受伤;2、被告亦未打原告韩某某。理由为:原告韩某某在男更衣室挠被告,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拉开。被告穿衣服时二原告动手殴打警察并动手抢警察的执法记录仪,警察阻止二原告抢执法记录仪时致原告韩某某右环指闭合性骨折。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夏某某、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
证据二、原告夏某某、韩某某分别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华兴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两份(已与原件核对)、房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已与原件核对)、桦房权证悦字第201100445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二原告居住在桦川县悦来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韩某某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为右环指闭合性骨折及原告第一次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为公安机关在韩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并未找到原告韩某某,故病历中记载韩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35天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证实原告韩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787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清单有异议,原告的部分用药不合理,该笔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2、原告韩某某的受伤因是抢夺警察的执法记录仪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5年6月3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函、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1、被鉴定人韩某某之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3、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5、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6、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入桦川县人民医院进行的右环指骨折术后取固定物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某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但原告韩某某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受伤手指”手术切开复原,钢板内固定、石膏外固定”,由于原告所受伤的手指”钢板内固定”不是原告自身身体组织,故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出不属于自身身体组织,系合理的治疗范围。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行二次手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实的被告没有异议的其它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六、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夏某甲为二原告的婚生子女,出生日期为20**年*月*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夏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夏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挫伤、左肘、足皮肤挫伤等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夏某某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与夏某某行政拘留时间相冲突,该份住院病历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病历记载夏某某住院治疗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而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记载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夏某某被羁押于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8天。
证据八、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夏某某2014年11月13日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2014年12月17日夏某某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九份。证实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833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票据号为9464931门诊2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份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对其它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医药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号为9464931门诊2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点,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它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夏某某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8311元。
证据九、护理人员韩某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韩某某护理、韩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孙某某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是否是韩某某、孙某某护理二原告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了就医交通费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影像资料光盘一张。证实:1、韩某某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是抢夺警察执法记录仪造成的手指受伤;2、在圣和池浴池的男更衣室里夏某某的左肘与左足没有受伤。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这份证据不完整,有剪切的痕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非完整的视频影像资料,虽然该视频影像资料记录了韩某某与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警察有身体接触行为,但赵某某、李某某均在治安卷宗中陈述警察在执法期间没有打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夏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第60页中承认其本人在与韩某某撕扯中抓住韩某某的手一边拽,一边阻止韩某某打他,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不是被告所为。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夏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第53页至62页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两份。证实:1、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夏某某拿错了被告的浴池衣柜门手牌;2、李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先动手殴打了被告;3、夏某某所受损伤系被告刘某某在男更衣室与夏某某再次相互打架时,原告被抡倒碰到衣柜所导致;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之间在男更衣室争执时与韩某某的手部有接触所为,被告也拽过韩某某的手不让韩某某挠被告。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被告之所以承认拽了韩某某的手,是因为被告的儿子在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上班,韩某某手指受伤后要告公安局并且有媒体要报道此事,所以2014年11月13日桦川县公安局警察作询问笔录时告诉被告,让其承认拽了韩某某的手;2、被告提交的视频影像资料证实韩某某的手指在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之前未受伤,韩某某手指受伤是与警察抢夺执法记录仪时受的伤;3、韩某某在行政治安卷宗中陈述其手指受伤系警察所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所作的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虽然被告言称其陈述系公安局工作人员诱导所述,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夏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第75页至86页公安机关对赵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两份。证实:1、原告夏某某因错拿被告浴池衣柜手牌,原告夏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先动手殴打了刘某某;2、夏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男更衣室发生了相互殴打,撕扯行为;3、在男更衣室处置纠纷的两名警察没有动手打人;4、韩某某手指受伤发生的地点在男更衣室;5、原、被告在男更衣室打架时,在男更衣室里的人员有夏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和两名警察。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赵某某本身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当事人;2、被告与韩某某没有身体接触,执法记录仪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原告韩某某手指并未受伤,赵某某陈述不真实;3、原告夏某某头部受伤是被告自卫行为导致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且该份笔录证实内容与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三、夏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第32页至37页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1、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夏某某拿错了被告在浴池的衣柜手牌,被告语言过激,李某某先殴打被告,其和夏某某也动手殴打了被告;2、其用拳头殴打了刘某某两拳;3、其不清楚夏某某、韩某某受伤的原因。
证据四、夏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172页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实夏某某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15日。
证据五、夏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24页至31页公安机关时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1、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夏某某拿错浴池衣柜手牌发生争执,李某某先动手殴打刘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遂动手殴打刘某某及刘某某还手的事实经过;2、夏某某、韩某某所受损伤的地点应在男更衣室内;3、其没有发现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辱骂和殴打行为。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被告均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被告均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桦川县圣和池洗浴中心洗澡,因原告夏某某错拿了被告刘某某的更衣柜手牌,被告有言语过激行为,致使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发生口角,在李某某先动手殴打了被告后,夏某某、王某某遂动手殴打了被告,被告也还手殴打了原告夏某某等人。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让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在男更衣室换衣服去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又在男更衣室发生撕扯,在撕扯期间被告用左胳膊搂住原告夏某某脖子一抡,夏某某摔倒,头部碰到更衣柜边致头部出血受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在打架期间,原告夏某某的妻子韩某某来到浴池男更衣室又与被告发生撕扯,撕扯期间韩某某将被告挠伤,被告拽住原告韩某某的手往一边拽,致原告韩某某手部受伤。原告韩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韩某某所受损伤为右环指闭合性骨折。原告韩某某又于2015年5月25日入桦川县人民医院行右环指骨折术后治疗7天。原告韩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7871.5元。原告韩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孙某某护理。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在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11月4日对原告韩某某损伤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函。综合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某之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3、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5、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韩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夏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在2014年12月11日被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扣除其在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拘留的时间,原告夏某某实际住院治疗28天。原告夏某某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肘、足皮肤挫伤等。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韩某某护理。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8311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二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51134元﹛具体明细为:[韩某某损失:医药费17871.5元、误工费4692元(78.2元/天60天1人)、护理费4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42天1人)、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42天)、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70元]+[夏某某所受损失:医药费8311元、误工费2189.6元(78.2元/天28天1人)、护理费28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8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桦川县圣和池洗浴中心洗澡期间夏某某错拿了同在洗浴中心洗澡的被告衣柜手牌系有错在先,先动手殴打被告更是错上加错,在警察处理纠纷期间在男更衣室仍与被告发生打架是放任自己过错继续发生,故原告夏某某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夏某某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身为女同志,不仅擅自进入浴池男更衣室,而且在警察处理纠纷期间对夏某某和被告的打架行为不但未劝阻,反而动手挠了被告致被告身体受到挠伤,被告在拽住韩某某手不让其侵害被告时致其手指受伤,故原告韩某某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在原告夏某某的基础上起到了进一步的推动作用,由于原告夏某某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韩某某对自身所受损伤亦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韩某某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夏某某拿错衣柜手牌、受到原告夏某某、韩某某等人殴打后未采取克制行为,反而进行了还击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对二原告所受损害亦有一定过错,根据被告在本起纠纷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40%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虽然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韩某某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但原告韩某某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受伤手指”手术切开复原,钢板内固定、石膏外固定”,由于原告所受伤的手指”钢板内固定”不是原告自身身体组织,故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出不属于自身身体组织的钢板,系合理的治疗范围。本院对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行二次手术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韩某某所受损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453.6元(计算方法为51134元40%);
二、原告夏某某、韩某某自身承担所受损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680.4元(计算方法为51134元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620元,二原告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新
审 判 员 孙智慧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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