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515)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803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3000元,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13号楼524室,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景某某放置在床铺上面充电的一部小米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赃物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
2、2015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12号楼311室,趁被害人艾某某熟睡之机,将艾某某放置在床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4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赃物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
3、2016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12号楼309室,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桌面上的一部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赃物被其藏匿。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4、2016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12楼516室,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床铺上面的一部G50-7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赃物被其藏匿。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犯罪四起,犯罪数额人民币6540元。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返还赃款,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纪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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