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齐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550)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2民初752号
原告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受委托单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20时45分许,原告齐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蒙AM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30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赤峰巴林左旗境内),与王某甲驾驶蒙D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5线自南向北北发生碰撞,致原告齐某某身体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齐某某乘坐的蒙AM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座,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遭到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后,被告只同意对原告超过事故中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AM0***号车在我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的合同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而不是保险合同,因此,我公司只同意按30%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齐某某所乘车辆蒙AM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含不计免赔,每座50000元,共计4人座,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3、巴林左旗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等地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交通费、用餐费单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原告在此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餐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所产生的交通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应按甲类药100%、乙类药80%、丙类药60%以此类推的标准赔付。上述费用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的交险强及商业险的金额后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除交通费、住宿费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合理支出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用餐费方面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蒙AM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45分许,原告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蒙AM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30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赤峰巴林左旗境内),与王某甲驾驶的蒙D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5线自南向北北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即原告齐某某颅脑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乘坐的蒙AM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巴林左旗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期间,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716.29元,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6170.44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5909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16天,花费医疗费49784.99元。原告在审理中另向本院提供了包括救护车、火车、长途客运班车、出租车等交通费票据合计6626.50元,用餐费票据合计1670元。护理费票据801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票据890元,病历复印费317.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目前尚未得到交通事故对方的赔偿。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以原告应先行扣除肇事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付数额后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赔偿为由,与原告在理赔问题上产生了分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全额标的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其向被告主张该保险合同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的合理医疗费总额,已经超出了蒙AM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理赔限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理赔限额5万元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原告应先行扣除肇事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付数额后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亦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后另行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在审理中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原则相悖,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部分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齐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文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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