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57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蔺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吉木萨尔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敏,新疆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灵寿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地址:冀州市和平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马秋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丈夫杨某某驾驶冀AY×××(冀A×××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8KM+41M处时,与前方由原告蔺某某驾驶的新BA×××(新BP×××挂)号“陕汽”牌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告马某某丈夫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丈夫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现已经修理完毕,但原告的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等费用无人赔付。
冀AY××ד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冀A×××挂车登记在马某某丈夫杨某某名下,主挂车均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36.25元(含停运损失135780元、修理费及材料费26665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损失混泥土费用535.36元,合计173480.36元,被告承担120036.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停运损失变更为175200元、增加鉴定费200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214900.36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AY×××(冀A×××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AY×××在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挂在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Y×××(冀A×××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定损单一份、修理费票据一份、收据一份、发票二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材料费26665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除认为施救费由国家补贴其不予承担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认为修理费应扣除残值500元,施救费认可有发票的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定损单、修理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车辆在修理中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意在证明支付施救费的事实,收据虽与发票的金额不符,发票系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费用低于收据的费用,是部分施救费用,收据中列举了施救的全部项目及金额,与常规施救过程中涉及的项目及金额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提货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车上装载货物的重量及损失金额535.6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有瑕疵,没有出具人签名,对提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有提货过磅单,应该对应的有收货过磅单,才能计算损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在备注栏注明了收货的重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车辆上的装载混凝土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认为该费用国家有补贴政策,不应由其赔偿,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行车证一份、营运证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合法营运车辆。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主车登记在奇台汇通公司,挂车登记在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原告作为个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通知书两份,拟证实原告原告车辆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交警队扣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七、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修理厂修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有异议,认为进修理厂的时间与交警队通知书上的时间不一致。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取车时间过晚,导致修理延后,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仅认为原告领取扣押车辆的时间与通知下发的时间间隔过长有异议,对原告车辆修理期间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票据八十二张,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该费用,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住宿费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住宿费279元。经质证,原告马某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二张发票,一张是2015年5月出具,一张是2015年6月出具,不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挂靠合同一份、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一、发票两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用2000元,原告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停运损失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6月15日的施救费发票进行了说明,该发票是补开的。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的收据及其他二张发票,认为原告补开发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三份,拟证实冀AY×××(冀A×××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蔺某某、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行驶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车登记在马某某名下,挂车登记在马某某丈夫杨某某名下。经质证,原告蔺某某、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三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投保条款及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马某某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蔺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投保条款及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说明,签字只是履行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新BA×××(新BP×××挂)每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经质证,原告蔺某某、被告马某某、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丈夫杨某某驾驶超速、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AY×××(冀A×××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8KM+41M处时,与前方由原告蔺某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新BA×××(新BP×××挂)号“陕汽”牌重型专项专业作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杨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对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新BA×××(新BP×××挂)号“陕汽”牌重型专项专业作业半挂车系营运车辆,被告蔺某某是实际车主,主车新BA×××挂靠于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经营,挂车新BP×××挂靠在被告搏疆运输公司经营。2014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扣留,2014年9月26日解除扣留并通知蔺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领取车辆,2014年10月20日,原告蔺某某领取了被扣留的车辆送往阜康市新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宇通玉柴服务站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3日维修完毕,共计停运146天。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期间停运损失为120元/天,原告蔺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4年7月30日交通事故,致使新BA×××(新BP×××挂)号“陕汽”牌重型专项专业作业半挂上装载的混凝土损失2.24吨。原告蔺志新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
冀AY×××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冀A228C登记在马某某丈夫杨某某名下,冀AY×××在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挂在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75200元(1200元×146元)是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停运天数如何计算,2、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2、被告太保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等具体评价如下:
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75200元(1200元×146元)是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停运天数如何计算。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扣留(扣押)车辆决定通知书、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阜康市新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宇通玉柴服务站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道路运输证一份、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一份、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看,新BA×××(新BP×××挂)号“陕汽”牌重型专项专业作业半挂车是营运车辆,原告蔺某某是该车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所以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新BA×××(新BP×××挂)号“陕汽”牌重型专项专业作业半挂车损坏需要修理的事实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每天1200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停运时间亦无异议,被告仅对原告按照146天计算停运损失有异议,原告认为停运时间应由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车辆修理好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因此主张了146天的停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领取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队2014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领取被扣押车辆,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领取,领取时间在交警队限定的范围内,车辆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处于停运状态是客观真实的,停运天数应该按照146天计算。
2、关于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因冀AY×××(冀A×××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
围绕此争议焦点,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看,虽然被告马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但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不仅要提示,还要进行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不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被告马某某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明确表明了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意见,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不享有10%免赔率。
3、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相互碰撞引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杨某某与被告蔺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本院确认由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份额,蔺某某承担30%的责任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先由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75200元(120元×14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受损的新BA×××(新BP×××挂)号“陕汽”牌重型专项专业作业半挂车车是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1200元及车辆修理146天的事实,本院支持停运损失175200元。
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车辆维修费26665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已经维修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材料费26665元,该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被告抗辩应扣减残值500元,被告主张扣减残值是基于修理中存在旧配件更换新配件的事实,本次原告修理车辆的项目之一就是更换零部件,但更换的结果只是维持了受损车辆的完整利益,并未增加其市场价值,因此不应予以扣减,本院支持修理费26665元。
4、施救费500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包含停车费3900元、拖车费2000元、扒轮胎500元、磅费20元、卸货车40元,共计6460元,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关系,属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施救费5000元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从其意见,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5、原告主张损失混凝土费用535.36元,原告提供了新疆吉木萨尔县天宇华鑫水泥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提货单一份,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提货单位,在提货单上加盖了材料专业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材料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亡车损,车上装载物撒落损失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主挂车装载混凝土的吨数及责任认定书认定超载的事实,535.36与市场价相符合,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有目的地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现象,其证据确实存在瑕疵,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该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2015年5至6月产生的费用,从费用产生的时间看,与处理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400.3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停运损失175200元、混凝土费535.36元、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26665元,合计207400.36元,由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项不足赔付部分205400.36元(207400.36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财险冀州支公司向原告赔付143780.25元(205400.36元×70%)。鉴定费6000元虽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也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应当由马某某承担4200元(6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蔺某某赔偿鉴定费42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蔺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78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润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新红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