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某与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拖欠租赁费合计33391.5元,未还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8093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380元,原告催索租赁费及损失,被告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未还设备赔偿款、违约金合计45864.5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1份,证实该合同系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租赁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作出约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单价以提货单为准。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提货单15份,证实双方对提货名称、规格、租金都有明确约定。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收货单7份,证实承租人归还设备情况。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谭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双方制作租赁提货单承租方(被告)指定签字的提货单据为准;租金=租赁物数量×租赁天数×租赁单价;承租方每三十日付租金一次,如逾期未付,按未交租金数额的每日万分至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承租方将租赁物丢失、损坏报废应按租赁物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合同对其他事项租赁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扣、脚手架、钢模板等建筑设备,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为还设备价值8093元,除被告给付租金5200元外,被告尚欠租赁费33391.5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完全、正确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及全部归还租赁物,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8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所欠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至五计算高于原告请求数额,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租金33391.5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价值8093元,支付违约金4380元,共计4586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邵立忠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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