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66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23民初166号
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四季花城小区*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冉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雪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梦程、人民陪审员叶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付某某、被告冉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李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某提供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借款人李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冉某某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某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某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其均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某某及冉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未能及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3113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索款损失15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保全费。
被告付某某及被告冉某某共同答辩称:本案被告付某某及冉某某并非原告所主张的800000元债务的借款人,原告是基于联保协议起诉了两名被告,而该联保协议并不能生效。虽然该联保协议在第八条和第九条之间附有联保小组成员及借款金额确认表,且该确认表上有被告付某某及冉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但只是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因联保协议的落款处并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该联保协议并未生效。假设这份联保协议具有法律效应,那么在当初原告出示的协议上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债务人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保证期间从2014年7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届满,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两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04-30贷三字042号)、联保协议一份、借据一份。证明李某在原告处申请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证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800000元,同时本案二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向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
经质证,被告付某某及被告冉某某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联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联保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是原告方自行填加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认为该协议的落款处没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及手印,仅在协议在第八条和第九条之间有被告签名,系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员的表述,因此该联保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联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2、利息结算凭证一份、民事案件代理费的发票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向李某支付借款800000元,原告因索款支出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另外为本案的保全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上述费用均应由两被告负担。
经质证,被告付某某及被告冉某某对利息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民事案件代理费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由异议,认为该发票无法证实系产生于本案之中;对保全费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二被告对利息结算凭证及索款损失产生的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保全费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付某某及被告冉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04-30贷三字042号)、联保协议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给李某借款800000元的还款期限只有三个月,至2014年7月9日还款期间届满,而二被告均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也未在联保协议的最终落款处签字,同时联保协议上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方的举证相符,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在联保协议中已经实际签字确认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联保协议一份、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联保协议中第五条中记载的”保证期间为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与联保协议的其他文字不是同时形成的文字,是事后添附的。该联保协议在签订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姚继文给被告复印的,该鉴定系原告向法庭申请进行鉴定。
经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对该份联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被告提供该联保协议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内容存在差异,根据联保协议的第九条规定,联保协议一式四份,二被告均应持有合同原件,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原件。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前三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对最后一项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材确定的,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检材;该鉴定报告对检材认定属于套打,但是对检材与被告签名部分是否是同一时间,或者是先后时间顺序并没有做出结论,套打是在签订协议前还是之后签订没有做出结论,不能排除是在合同形成后由二被告签属的事实。因原告某某公司对联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鉴定意见书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仅对其中一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付某某、被告冉某某与李某及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中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同日向李某发放贷款8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某某公司多次索要,李某未能清偿该笔债务。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因无法确定李某的送达地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
原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保全被告李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冉某某价值1348173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公司己实现债权位于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号楼*套在建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新23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某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经两名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联保协议中付某某和冉某某签名、手印以及协议第五条保证方式中”保证期间为:至贷款到期后两年”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联保协议中的签名”付某某”字迹是付某某所写,该字迹上的指印是付某某右手食指指印;联保协议中的签名”冉某某”是冉某某所写;联保协议第2页第4行”保证期间为: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字迹与协议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付某某支出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某某、被告冉某某及李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因此,李某未偿还该800000元贷款本息时,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对李某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至贷款到期后两年”,该字迹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与协议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因原告某某公司系专业小额贷款公司,其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形成时间应是统一的,同时,二被告提交的联保协议的复印件中也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原告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故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在该期间未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索款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4元,邮寄费177.6元,合计17111.6元,由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宋雪倩
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叶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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