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64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178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昌吉市健康西路。(市政养护处和乐园*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建芳、代理审判员张睿、人民陪审员潘军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建芳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范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被告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新BB6***(新BN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至G30-3644KM+500M处时,与龚某某驾驶的新BX9***学弗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又与前方停驶在行车道的由孔某某驾驶的新B41***(新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新B41***(新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支队昌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指定的车辆维修中心修理,并产生停运损失3855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8550元;2、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辆挂靠营运合同,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另外刘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2、2014年5月27日修理厂证明1份,证实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到2014年5月26日共计23天。经本院调查,原海明修理厂负责人徐某某(现昌吉市明珠修理厂职工)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海明修理厂未出具过此份证明。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车辆没有修理这么长时间。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主挂车合计核定载质量为60.330吨。经核实,新B41***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37600KG,新B8***挂车的总质量为39300KG,核定载质量为31000KG,故该车的核定载质量应为31000KG。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昌吉市明珠修理厂职工徐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盖有海明修理厂章子的证明不是徐某某所出具,新B-412**(新B-86**)号车在海明修理厂修理了20天左右,手工费3500元左右,材料基本是刘某某自己购置的。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去找徐某某,徐某某不在,厂里其他人代他签的字。但是徐某某经法庭调查确认,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他那修理了20天左右。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新BB6***(新BN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644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龚某某驾驶的新BX9***学弗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又与前方停驶在行车道的由孔某某驾驶的新B41***(新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新B41***(新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货物(钢板)与左侧停驶在超车道由周道学驾驶的新F33***(新F3****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受损,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支队昌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孔某某、周道学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孔某某驾驶的新B41***(新B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昌吉市辉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新BB6***(新BN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为新BB6***(新BN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分别在主、挂车交强险分项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赔付完毕,原告自愿放弃无责车辆新BX9***学弗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停运损失38550元。(800元/月÷30天×26天×60.33吨)超出38550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主张核定载质量为60.33吨,每吨每月8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31吨。参照新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原告自愿按照800元/月、吨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对海明修理厂负责人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车辆在修理天数为20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为:800元/月÷30天×20天×31吨=1653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停运损失16533元,由为新BX9***号雪弗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1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100元,故原告剩余的损失16433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运损失16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1004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谭建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潘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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