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阜康市某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8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初字第01599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朱传军,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某煤矿。
企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甘沟。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阜康市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军、被告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仅答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自2004年至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57778.86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1800元/月×55个月,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1800元/月×4.5个月,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
被告某煤矿辩称:被告单位于2011年1月和2013年1月间发生两次管理权的移交,在两次移交中没有发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料,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围,提起的其他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85号文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补缴。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网上公开发布的政策性社会保险缴纳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证人陈某辉、丁某荣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该矿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庭审中证人陈述原告一直在煤矿上班,但具体的时间不清楚。对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平均工资的情况均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和相应的证据推翻证人证言,且证人是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和法庭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证人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某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询问笔录两份、卷内目录证据清单一份、某煤矿、鑫源煤矿企业信息资料两份。拟证实在涉及被告某煤矿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中没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材料,被告某煤矿与鑫源煤矿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投资人也不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和其他费用。2015年8月19,原告以本案诉讼主张为由,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长达7年,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本案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已不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57778.86元,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该主张经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以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经本院审理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被告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律政策权利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康市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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