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604)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民初33号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某某
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呼图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自2014年起,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直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951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510000元,利息618150元,合计1012815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以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询问,其表示原、被告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当时仅是为了提高原告的贸易额才出具收据。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十张,拟证明其通过现金、承兑汇票和车辆抵账的形式自2014年7月8日至10月31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968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但庭审结束后经询问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杨某表示原告提交的十张收款收据中有七张载明的承兑汇票并未交付被告,一张收据是现金10000元已记不清楚怎么发生的了,另两张收据以车抵账是事实,但55万奥迪车在被告抵给债权人材料商后,原告又将车辆取走。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据三张、往来帐业务回单两张,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累计17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但庭后经法庭询问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杨某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4年12月30日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对账函,被告经核对后对欠借款金额9510000元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但庭后经法庭询问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杨某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分别载明借款500000元和20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以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出借,2000000元是以票号为******、******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出借。2014年7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借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借款2000000元,以票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出借。2014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借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借款400000元,以票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出借。2014年9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借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借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借款25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出借。2014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借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借款5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出借。2014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借收款收据三张,分别载明借款1000000元、550000元和22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奥迪Q5轿车一辆、胜达车一辆形式出借。以上十笔收款收据共计金额为968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0日和10月25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还款100000元、60000元和10000元。其中前两笔是银行转账,第三笔是现金。共计17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其他款项及交易如下:贵公司欠借款9510000元。”另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以其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借款,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八张收款收据载明其以现金或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属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籍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891万元。该借贷未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属有效。但收款收据中有两张是以车抵账的形式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双方车辆抵账形成的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对以原告某某公司的车辆抵顶其债权人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就以车抵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债务金额为77万元。加之《询证函》中对十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并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十张债权凭证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合并审理。
二、债权数额的具体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十张收款收据载明的9680000元(其中民间借贷金额8910000元,以车抵账款77万元),扣减被告某某公司已还款170000元,主张债权数额为9510000元,这与双方在《询证函》中对账无异议的数额也是吻合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并未收到、以车抵账中有一笔55万元的后由原告某某公司将车辆取走、还有一笔五万元的还款未计入已付款中,因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某某公司在归还17万元款项时,尚未发生以车抵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已还款项抵充已到期的民间借贷债务。故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应该某某公司借款8740000元(8910000元-170000元),以车抵账欠款77万元。
三、利息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2014年12月30日的《询证函》亦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图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8740000元;
二、被告呼图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欠款7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69元,由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即4954元(起诉标的10128150元,胜诉标的9510000元,胜诉率为94%),由被告呼图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6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霞
代理审判员 赵瑞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钞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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