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665)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韩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现租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现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峰、白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其后原告和被告订婚,订婚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彩礼157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但订婚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157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取款单,证明原告开户取过5万元钱给了被告。
2、手机彩信,证明原告给了被告7万元的彩礼和5万元的购房款,给了一年的工资37000元,还给了一枚黄金戒指。
3、证人韩某宏、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因为买房向证人借过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只收到原告70000元的彩礼,没有收到黄金戒指,订婚后被告就搬到原告家里与其共同生活,至2013年11月才分居。原告提供的彩信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也付出了很多,还做过人工流产,对其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应对给被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也很多,现在扣除花费掉的只剩下34000元。
针对所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证明订婚后被告给原告花35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并申请证人杨某军出庭。
2、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2013年4月3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3、当庭提交被告母亲郝某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订婚后王某某就和韩某某住在一起了,同时证明同居期间的花费支出情况。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取款单、手机彩信、证人证言欲证明给被告彩礼157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被告认可收到彩礼70000元,后共同生活花费了一部分,现只剩下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取款单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给付被告彩礼情况,证人证言同样只能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给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彩信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给付被告黄金戒指一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收到彩礼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辩双方共同生活花费了部分彩礼,并提供了其母亲的证言,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对被告所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其后原告和被告订婚,订婚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70000元。但订婚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现原被告订婚后并未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于退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韩某某彩礼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40元(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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