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68)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山东德州市人,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瑞,山东省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结婚礼金共计46000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被告突然将家中一切用品带回了山东德州娘家。后原告随父去山东要求被告回家,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至今分居生活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相互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并购买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共计6000元。2014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全部礼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冯某某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均留给被告冯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阿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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