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27)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平罗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的宁AYA***号小客车沿西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40KM+819处时与我三子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经查,宁AYA***号小客车未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501310元(含赡养费)、丧葬费2609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活动支出交通费和造成的误工损失2568.92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541971.42元。宁AYA***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李某某死亡赔偿的相关费用,被告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标准限额内依法向我赔偿,交强险标准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应当按照40%的比例依法赔偿。现我要求被告根据交强险赔付标准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12000元;判令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标准赔付不足部分损失171988.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5张,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黄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经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有异议,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被告陈某甲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5日我借被告陈某甲的车去买东西,沿西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40KM+819M处时,与李某某乘坐死者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两个叫车把李某某送到西吉县某某医院后转到固原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说本次交通事故是相撞我不认可,我在我的车道上行驶,是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速过快撞到我的车上了。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车辆所有人是我,是我把车借给陈某某,是陈某某驾驶车肇事的,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请按法律程序依法处理,我没有什么答辩的。
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其支付给被害人家属3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案件来源、报警时间、报警人、报警内容等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2份,记载了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员、勘查经过、结果及事故现场等情况;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三份,证实了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了被告陈某某具有驾驶资质,死者李某某无驾驶资质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了涉案车辆宁AYA***的基本情况;
6、证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
7、被告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
8、尸检报告一份,证实了死者李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无责任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被告陈某甲经质证后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有异议,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被告陈某甲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被告陈某甲经质证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被告陈某甲经质证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9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许,陈某某驾驶宁AY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40KM+819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9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无责任。同年5月21日,原告李某某具状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农业户。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现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李某某生前无子女。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案宁AY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未给该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某甲将该车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陈某甲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宁AY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事故中,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436660元、丧葬费为2609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以上共464752.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甲作为本案涉案宁AY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0000元,对本案赔偿款不足部分,根据本案被告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害人李某某应自行承担70%责任即248326.75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中30%即106425.50元。原告李某某虽主张赔偿近亲属处理丧葬活动支出交通费和造成的误工损失2568.92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另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扶养费,因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现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被告陈某甲虽对(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后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且据以认定该事故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故对两被告的辩解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为2609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464752.50元中的110000元(被告陈某甲已付30000元,再付8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为2609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464752.50元扣除前项110000元外剩余354752.50元中的30%即1064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46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文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旭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