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2099)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原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回族,大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系宁夏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职工,户籍地宁夏西吉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为便于工作中请假以及自己经营的餐厅得到西吉县扶贫办在公务接待上的照顾,向时任西吉县扶贫办主任的杨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现金。2013年11月20日,杨某某为逃避罪责,向马某某退还5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赃款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向杨某某送钱5万元属实,但没有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职工。2010年春季的一天,马某某为便于在单位办理停岗留职以及自己经营的西吉邮政餐厅得到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公务接待上的照顾,向时任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杨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11月20日,杨某某为逃避罪责,向马某某退还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停岗留职协议书,证明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与工作单位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停岗留职协议的事实;
3、西吉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行贿对象杨某某时任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事实;
4、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记账凭证、发票,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证明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西吉邮政餐厅之间存在就餐的事实;
5、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杨某某让杨某甲向被告人马某某转存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春季的一天,马某某为便于在单位办理停岗留职以及自己经营的西吉邮政餐厅得到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公务接待上的照顾,向时任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杨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持异议。法庭审理核实认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意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贿数额较小,其行贿行为尚未致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损失,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贿行为并未为被告人马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意图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其经营的餐厅在同业竞争中取得竞争优势地位,应认定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据此,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贺维功
审 判 员 罗彦惠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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