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14)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马某甲,女,19**年*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乙,男,19**年*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吉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6日在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原告因婚前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隔三差五便发生争吵,一旦争吵,被告的家人就掺和进来对原告说三道四,将争吵的原因归咎于原告的亲友,致原、被告亲戚关系出现裂痕,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后被告干脆让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
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感情融洽、相敬如宾才补办的结婚证,所以说双方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我虽然文化程度不高,但懂得尊老爱幼、尊重妻子的道理,双方即使偶有口角,也是我作出让步。在生活中我能够坚持己见且具有自主能力,有时采纳一些父母的意见,这些意见也是父母的一片好心,原告却觉得公婆“掺合”了双方的婚姻,其实是原告一种不成熟的心态。至于两家亲戚之间出现原告所说的裂痕,根本与原、被告的婚姻无关。面对纷繁复杂的家庭生活,原告离开自己父母的呵护,一时出现不适应、不习惯,才是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我在生活中对原告的关心有不足之处,在今后的生活中,我应更多地关心体贴妻子。我与原告都很年轻,不能因为一点琐事就动不动离婚,再者双方也没有离婚的法定事由,希望法庭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维护我们这个不该解体的家庭。
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同年12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6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误会不时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之间的矛盾均因家庭琐事所引起,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小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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