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89)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牛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只要原告用钱时招呼一声,其便立即偿还。后原告因急用钱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被告张某某表舅,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给被告张某某汇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5月29日,原告牛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牛某某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牛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牛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烈
审 判 员 马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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