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西吉县某某局物权?;ぞ婪滓簧竺袷屡芯鍪?/a>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716)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2民初884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系西吉县某某局职工,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物权?;ぞ婪滓话福驹河?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西吉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彪、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8年土地承包时,什字乡保卫村承包给我山、川耕地12.1亩,其中4亩耕地靠近什字乡中心水库。2013年7月,什字乡中心水库蓄水量增加,水库路基向外渗水,导致我家靠近路基的4亩玉米被淹。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做好防水工作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至今我家耕地还是无法正常耕种。2013年,我种植的玉米被淹,被告应赔偿我青苗损失1000元/亩4亩=4000元;2014年至2015年,我家耕地无法正常耕种,被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500元/亩4亩2年=400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我损失8000元。综上所述,我家依法承包的耕地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做好防水措施导致我家耕地被淹无法正常耕种,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对什字乡中心水库休做好防水措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位于西吉县什字乡保卫村五组承包土地的面积;
2.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村上、乡上对原告的地进行查看,确认原告的地被水淹的事实。
对原告马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彪、马某甲经质证后对证据1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林地,对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土地没有4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该地属于林地。
被告某某局辩称,水库是在1958年修建的,在修建水库之前,原告所述的土地是古河道,古河道漏水是不可抗力,任何人没有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禁止在工程?;し段谥种猜八镜?,而原告的涉案土地在水库主坡桥200米以内,根据法律规定该区域内不允许种植农作物,原告在该区域内种植农作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其种植农作物是否减产都与被告无关。涉案水库修建在前,而原告在水利工程?;し段谥种才┳魑镌诤?,水库修建是按照当时的技术标准修建,原告在水利工程?;し段谥种才┳魑?,如果确实减产,那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现场情况来看,水库蓄水不多,原告的土地中也看不到水库中的水渗出侵害了农作物的迹象,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农作物是否减产及减产原因。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十三张,证实了原告马某某土地的位置、面积大小及该土地与水库现状。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马某某、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彪、马某甲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马某某出示的证据1,因原告马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所颁发,而原告马某某陈述其位于什字水库坝底的土地系其于2011年取得,故原告马某某出示的证据1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原告马某某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马某某出示的证据2,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彪、马某甲经质证后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土地被被告水库水淹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原告马某某、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彪、马某甲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什字水库位于西吉县兴什公路路边什字乡保卫村,该水库修建于1958年。原告马某某系什字乡保卫村五组村民。1998年,原告马某某从发包方什字乡保卫村五组处承包土地12.1亩,其中水地0.8亩、旱地6.3亩、林地3.4亩、草地1.6亩。原告马某某自述位于什字水库坝下原为村民小块零碎地,后什字乡人民政府统一将什字水库坝下土地推平。2011年,原告马某某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位于什字水库坝下4.4亩土地的使用权。经测量,原告马某某位于什字水库坝下土地为东面的矩形和西面的梯形所组成的不规则五边形,其中矩形南北长为38.2米、东西宽为33.5米,梯形上底南北长为9.1米、下底南北长38.2米、高为41米,原告马某某该处土地面积共计3.37亩。原告马某某自述,2013年8月,其位于什字水库坝下3.37亩土地被什字水库渗水所淹,水深约0.7米。后原告马某某因其土地被淹一事与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协商未果。2016年3月16日,马某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实际勘查,什字水库蓄水因防洪所需已提前放水而腾空库容,坝底亦无渗水,涉案土地杂草丛生,未进行耕作,亦无被淹或浸泡水渍。原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位于什字水库坝下3.3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提供其位于什字水库坝下3.37亩土地被水所淹的证据及其遭受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ぃ魏蔚ノ缓透鋈瞬坏们址浮?rdquo;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主张什字水库坝下3.37亩土地系其从什字村委会所承包的水地,则其所主张的承包地必须是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其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茅傊谢嗣窆埠凸袷滤咚戏ī兊慕馐汀返诰攀豕娑ǎ?r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般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对侵权人、侵权行为、受损结果及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据记载原告马某某所承包水地面积为0.8亩,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于1998年,而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取得位于什字水库坝下土地,故原告马某某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什字水库坝下3.37亩土地系其所承包的土地;原告马某某虽提交的证明记载其在什字水库下游有四亩耕地,但该证据在证明效力上不能替代《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法定证据。另原告马某某亦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受损结果及侵权行为与受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文斌
审 判 员 王 普
人民陪审员 马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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