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82)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西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城西街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某某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西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西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1日,被告某某乡政府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作于2015年5月24日完成。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某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慕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为迎接市、县两级领导验收某某乡中国工农红军长征某某堡会师纪念碑广场,遂将某某乡街道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排水工程为了赶在广场验收前竣工,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加点施工,被告时任负责人承诺工程结束后即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遂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按要求完成了1659米的下水管道铺设,同时还完成了街道两侧面包砖铺设、更换彩砖、硬化道路边沟、拆除纪念碑广场排水沟、更换土方及硬化工程等。2010年5月27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45210.91元。结算后直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时任负责人及后来的负责人均以乡政府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愿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5548.37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185917.93元,前述两项合计83146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45210.91元的事实;
2.工程量签证单及某某乡街道排水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测量和验收的事实。
被告某某乡政府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预算书系原告单方所作,无证明效力,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并由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委托由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法院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来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签证单只是原、被告对工程量的验收和确认,鉴定机构已依据该签证单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作出了鉴定,法院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来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鉴定的造价总金额1346552.79元认定,上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各三张,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和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2000元的事实;
2.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款支付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某某街道排水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
3.西吉县审计局(2012)第5号审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545210元的事实;
4.宁圣鉴字(2015)第00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经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46552.79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计是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督行为,审计决定书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工程款的支付应以相关支付凭证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工程量签证单中没有列破除和恢复路口的项目,但在鉴定期间,原告方技术员杨银赞对此进行了补充陈述,被告方代表朱景福对此予以认可,鉴定机构对破除和恢复路口的费用依据相关标准作出了鉴定,法院应当将该费用计算在工程总造价内;另外,鉴定书中遗漏了两个化粪池,每个化粪池预算价为22990.21元,希望法院调查核实后酌情处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某某乡政府欠账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5548.37元的事实;
2.关于某某乡书记原任乡长段耀武任期经济责任及2011年度民生专项资金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5548.37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欠账花名册是乡政府会计做的内部账目,尚不完善,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应以相关支付凭证和审计决定书为准;认为证据2只是审计组向审计局上报的一个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应当以最后的审计决定书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对预算造价有异议,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故对该预算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量签证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因与相关支付凭证不符,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并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某某乡街道排水工程,工程自2010年4月中旬开工至5月27日竣工,工期共计40天。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验收并签署了一份工程量签证单。2010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00元,2012年4月16日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包括破除及恢复路口)造价总金额为1354236.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某某乡街道排水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和验收,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工程预算额即1545210.91元计算,被告以工程至今未决算为由申请对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包括破除及恢复路口费用)为1354236.58元,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54236.58元,扣除已付1042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12236.58元,被告某某乡政府应当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5月27日。被告在工程交付后未付清工程款,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个化粪池价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未列明,本院依职权询问杨银攒时杨银攒亦未陈述,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312236.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50元,由原告西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6.75元,由被告西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负担46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涂顺英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