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24)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3月16日在西吉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8年生长子刘某乙,1999年生长女刘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被告和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及长女赶出家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1年2月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分家,分到院落1.2亩,后征收0.4亩,现有0.8亩院落,修房15间;2010年购买压路机一台;2011年分打麦场0.4亩,修房5间;2013年按揭购买住宅楼房一套;”比亚迪”轿车一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8302.75元;判令位于西吉县吉强镇老院落、住宅楼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的基本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原、被告购买了西吉县润泽华府商品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照片二张,欲证明原、被告在西吉县有老院落一处、新院落一处,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压路机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位于西吉县的老院落一处是另家时被告父亲分给原、被告的,后修建了房子15间,新院落一处是原、被告违章占用集体粮场的一部分,盖了5间房子,两院地方均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压路机是2010年买的,现能值8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原告做家务懒惰,被告说了原告,原告就提出离婚。只要原告改变过去不良习惯就能过好。原告所说的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的庄院及”比亚迪”轿车是被告父亲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的住宅楼房一套,购买价280000元,现欠银行贷款256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6日在西吉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
2、贷款利息明细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西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山乡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西吉县支行贷款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按揭贷款196000元购买楼房一套,贷款余额现为187355.58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4、询问刘某乙笔录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子刘某乙愿意随其父一起生活的事实;
5、西吉县鹏翔驾校收据及宁夏金通汽车商贸物流园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宁夏金通汽车商贸物流园欠被告工程款,属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一份,刘某丙当庭陈述,2010年后半年被告刘某甲因偿还欠账,向我借款42000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补写了借条;
7、证人王某玉的证言一份,王某玉当庭陈述,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某甲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
8、证人汪某强的证言一份,汪某强当庭陈述,2010年10月2日被告刘某甲因买压路机向我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
9、证人吴某成的证言一份,吴某成当庭陈述,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某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70000元,并写有借条;
10、证人卢某龙的证言一份,卢某龙当庭陈述,2013年3月我给被告刘某甲装修了楼房,装修款为96000元,已付51100元,被告现欠我楼房装修款449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知道这些借款,这些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不足,原告对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是装修楼房属实,但被告曾说装修款已付清,故对证据10不予认可。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老院落一处,房屋15间是原、被告婚后所建,该院落及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新院落一处及房屋5间属违章建筑,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因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且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因双方对装修款无明确约定,已给付金额及所欠金额均无相应手续,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3月16日双方在西吉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书。1998年生长子刘某乙,1999年生长女刘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予盾后,原告遂携女儿刘某丙离家在外生活,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21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6日撤诉。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又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旧庄院一处及房子15间,压路机一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以280000元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其中2013年11月2日按揭贷款196000元,现剩余未清偿贷款187355.58元。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马占武所欠工程款5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4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吉县支行按揭剩余贷款金额187355.58元,西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山乡信用社贷款60000元,欠刘某杰借款30000元,欠宋志科借款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告又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根据长女现跟随原告生活,长子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吉县楼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西吉县旧庄院一处及房子15间、压路机一台均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共同债权即马占武所欠工程款55000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中国农业银行西吉县支行被告刘某甲名下按揭贷款187355.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在西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山乡信用社贷款60000元、借刘某杰的30000元、借宋志科32000元,花共计122000元,均由被告刘某甲负责清偿;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山
审 判 员 温军刚
人民陪审员 张久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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