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等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24)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上诉人张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桐城怡景**座**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田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官、陈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大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峰系原告张某、田某某之子,出生于19**年**月**日。2013年6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晋BJ4***号“奇瑞”小型轿车在大同市矿区某某路某某小区B区门前路段由东向北右转驶入同泉路,被沿同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未戴安全头盔并另拉载有二人的张某峰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汽车尾部,致摩托车前轮严重扭曲,张某峰及所拉载二人摔倒受伤,张某峰于当日经同煤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田某某误工处理了张某峰丧事。因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原告花费有交通费950元。本案肇事车辆晋BJ4***号“奇瑞”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田某某之子张某峰受伤死亡,被告高某某对二原告依法应予以民事赔偿。因张某峰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某、田某某主张的死亡补偿费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交通费950元,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某某保险大同公司辩称误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因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鉴于张某峰死亡和处理丧葬等事实存在,对原告田某某的误工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8000元误工费,因无充分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支持2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总金额为453302元,因被告高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大同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11万元,其余343302元由各方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高某某对上述343302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02990.6元,对剩余款依法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对于原告张某、田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950元、死亡补偿费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合计45330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田某某11万元,被告高某某赔偿102990.6元。二被告所赔付钱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595元,其余3431元由原告张某、田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田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某赔偿上诉人张某、田某某19065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考虑两人,原审判决支持一人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原审法院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和判决均合理合法,并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
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大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张某、田某某的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被采信?
关于本案上诉人张某、田某某的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田某某主张应当计算两个人的误工费,其在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田某某和亲属张胜的两份证明,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张胜的工资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均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田某某工作单位的性质以及其为死者张某峰的母亲等情况,酌情认定了上诉人田某某的工资证明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50000元计算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减轻被上诉人高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田某某的诉求在部分上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田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证据之一,其作出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应当与全案关于事故经过的证据相互印证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如果其或未能全面、客观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法院有权不予采纳,并根据具体案情作出法律责任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在2013年6月29日对伤者田利磊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照片所见的死者张某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严重扭曲,且撞击在肇事小轿车的尾部等事实,可以证明死者张某峰驾驶摩托车车速快是造成了追尾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另外,死者张某峰在未达到法定驾驶年龄的情况下,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等情况,也均是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受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对事故责任作出新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张某、田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田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上诉人张某、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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