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兵诉被告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967)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某兵,女,住大同市某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住大同市某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利,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兵诉被告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兵诉称,原被告通过被告的父亲认识,2013年恰逢原告位于大同市魏都新城的房子进行房改,被告自称可以帮忙,省得原告去排队等候,于是原告将房改款21万元交付被告,委托被告全权办理。但是一个月后原告要求看房时才发现,被告根本未去给原告办理房改事宜,且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只能要求被告退款,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钱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并利息共计21693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1、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21万元,承诺给原告办理房改事宜。
2、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丈夫账户转账13万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所诉将21万元房改款支付给答辩人一事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2、答辩人也没有办房改的能力。没有承诺过给原告办理房改一事。真正承诺给原告办理房改一事的是答辩人的丈夫刘伟珍,收原告钱的也是刘伟珍,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丈夫是房管局房管科的原副科长,2013年11月8日,刘伟珍电话通知答辩人,让答辩人给原告打一个收条,说是给原告办房子手续,钱已经收到了,因其本人不在大同,让答辩人先给代打一收条,等其本人回来大同,且这样的事情已经发生了不止一次,所以就有了答辩人给原告打收条一事。二、这应当是一起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法院不应当按民事案件审理。答辩人丈夫刘伟珍是房管科的副科长,其以房屋安置或者购房为名骗取近30余人房款的案件,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立案侦查,刘伟珍本人也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刘伟珍涉嫌诈骗一案正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而原告也是本案中的受害人之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办。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返还原物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袁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
1、刘伟珍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8日刘伟珍账户转入13万元,当天消费13万元在澳门用于赌博了。
2、讯问笔录,证明刘伟珍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答应给原告办理房屋手续,被告对这些事情都不知道。
3、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刘伟珍以办房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已经被逮捕,与被告无关。
4、出入境证明,证明2013年11月6、7、8日刘伟珍在柬埔寨、澳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条一份,载明,为原告办理房屋(魏都新城)事宜,收取原告21万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袁某某是否为本案返还原物的适格被告;原告张某兵请求被告袁某某返还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
被告称上述房款都是替其丈夫刘伟珍收取,为此提交了“历史交易明细”欲证明所辩,本院认为该“历史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将所收到的款项直接打在其丈夫刘伟珍的账户,不能证明是替刘伟珍收取,因此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欲证明上述原告所给付的款项是刘伟珍用来给原告办理房屋手续,经本院审查,讯问笔录中虽然提及“张红斌办理公产转私产”但在起诉书中并未将该情节认定为刑事犯罪,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21万元涉嫌刑事案件,本院将该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袁某某对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借条及汇款凭条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1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起诉袁某某返还的请求正当,袁某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21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称与此事无关,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另称此事涉嫌犯罪,因公安机关在审查时未予认定,本院不能确认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原告要求移送公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受原告的款项未用于办理房屋事宜,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兵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554元,由张某兵负担145元,由袁某某负担4409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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