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沈某某等与李某某、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486)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李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华侨场部。身份证号码:45222619760421***。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爷爷),农民。
被告甘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奶奶),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李某某、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沈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石陵镇中心小学的在校学生,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意外身故,其所在单位兴宾区石陵镇中学按照政策给予了原告共计抚恤金30000元,该款本来是存在信用社原告的母亲(沈某某)名下,不久,被告声称自己需要钱用,于是,原告的母亲即把存折给被告,并讲了密码让被告自己去领钱,不料被告竟把该抚恤金全部取出来后,以自己的名字重新开设账户,把该款转存为固定期限方式的存款,致使原告需要生活日常开支时没有办法使用该抚恤金;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抚恤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的精神以及生活补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的原告李某某和没有正式工作的原告沈某某更是如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该抚恤金全部取出来转存为固定期限方式的存款,致使原告生活费用没有着落,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原告的利益权利应由其母亲代为行使。而有工资收入的两被告还有儿子赡养,且还有每年差不多10000元的门面收入,原告认为,该30000元抚恤金各分割5000元给两被告合情合理合法,但两被告不愿意协商处理此事,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在抚恤金30000元里面分割15000元给原告李某某,分割10000元给原告沈某某,分割2500元给被告李某某,分割2500元给被告甘某某,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甘某某共同辩称,这30000元抚恤金现在确实在被告李某某存折名下,当时原告李某某的父亲不幸逝世后,家里就开了会,同意这30000元由李某某保管给李某某读书使用,现在原告沈某某和被告关系闹僵了,才造成这种结果。对于原告沈某某的要求,二被告不同意,二被告认为这30000元抚恤金应该4人平分。依法由法院判决,早日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不幸逝世,兴宾区石陵镇中学(李某生前单位)按照政策共给予李某家属共计30000元抚恤金,该款项最初存放于原告沈某某(系李某生前之妻)存折名下,几经周折后,该款项现存于被告李某某(系李某生前之父)存折名下。2015年原告李某某和原告沈某某以需要使用该抚恤金为由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甘某某(系李某生前之母)协商处理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二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津贴标准提高花名册,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遗嘱生活补助审批表,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有关单位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这种抚恤金是发放给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因此,抚恤金属于直系亲属的财产,而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虽目前并未有相关的法律予以规定如何分割抚恤金的问题,但从公平合理、诚信原则及社会和谐稳定等因素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法定继承的办法分割抚恤金,即配偶、父母与子女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原则上给予均等分割。本案中,李某不幸逝世后,其生前单位兴宾区石陵镇中学共计给予其家属共计30000元抚恤金,现该款项存放于被告李某某名下。本院认为该30000元抚恤金应参照国家有关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即二原告与二被告平分该款项,每人应分得款项为7500元。故本院仅支持二原告每人分得7500元抚恤金的请求,即二被告应向二原告予以每人返还7500元,其他请求予以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甘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每人7500元抚恤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330元,二被告负担
2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家裕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覃 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