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573)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洪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9月8日,原、被告在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列枫字第284号。1997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黄某乙。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黄某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矛盾摩擦不断,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近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无果。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自幼由原告照顾教育,今后由原告负责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黄某乙、黄某丙的抚养费,直至黄某乙、黄某丙年满18周岁止。
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当庭增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洪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黄某甲及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的身份情况。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四、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黄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
五、合同书复印件三份十六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甲在2014年8月28日答辩称:1996年4月,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9月8日双方在潮安县枫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仓促草率结婚,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性格自私、懒惰。婚后,被告为了家庭的幸福,白天工作,夜晚回家照顾家庭,一家的经济及家务事几乎全部落在被告身上,长子黄某乙出生后,由于原告性格懒惰,不尽人妻人母的责任,长子黄某乙只能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另,原告对公婆也不尽赡养义务,特别是在被告父亲去世前生病期间,原告不闻不问,甚至经常无事挑起事端,闹得家无宁日。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离婚。关于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懒惰,不会理家务事,不能给孩子做饭,又没有工作收入,且其性格自私,经常无故挑起事端,严重影响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两个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甲在2014年9月26日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考虑到以后孩子的健康发展等情况。
经当庭询问被告黄某甲两次不同的答辩意见以哪一次为准,被告黄某甲明确表示以2014年9月26日的当庭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黄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两个孩子应一人抚养一个;对证据五认为没有这回事,共同财产只有这几年赚的积余而已。
原告对于被告更改答辩意见有如下意见发表:我方认为被告的答辩应以第一次(即以2014年8月28日的答辩意见)为准,因为对于双方的感情不可能被告之前认为已经破裂也同意离婚而今日突然转为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的陈述违背常理,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相信被告民事答辩状中的陈述才是双方夫妻感情的真实反映。被告第二次(即2014年9月26日的答辩意见)答辩陈述不同意离婚,应是受到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所作的不实陈述,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8日,原、被告在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列枫字第284号。19**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黄某乙。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黄某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而且经一段时间谈婚后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姻基础应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因性格而因琐事吵架,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珍惜家庭,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少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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