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丁某某、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410)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健生,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丁某甲,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丁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700元,并保证于2010年4月9日前还清。2010年3月9日丁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700元,并保证于2010年4月9日前还清。2010年3月9日丁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保证于2010年4月9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60元。借款期届后,被告丁某某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2012年2月9日,原告曾向原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拟与二被告庭外协商和解,原告向原潮安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经庭外协商和解不成,特具状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付还原告下列款项:借款本金人民币225400元;违约金人民币6660;上述借款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某甲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84700元,保证2010年4月9日前还清。
4、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74700元,保证2010年4月9日前还清。
5、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66000元,保证2010年4月9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60元。
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原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拟与被告庭外协商和解撤回起诉。
被告丁某某、丁某甲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关系,丁某某因生意需要,分别三次向黄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25400元,第一笔于2010年1月9日借款人民币84700元,约定借款在2010年4月9日前还清;第二笔于2010年3月9日借款人民币74700元,约定借款在2010年4月9日前还清;第三笔于2010年3月9日借款人民币66000元,约定借款在2010年4月9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60元。丁某某分别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并交由黄某某存执。黄某某曾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拟与被告庭外协商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之后黄某某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丁某某与丁某甲系夫妻关系。
在本案审理期间,黄某某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黄某某在庭审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黄某某请求判令丁某某付还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25400元及该借款自还款期届满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丁某某与丁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丁某甲应对丁某某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丁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254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1元由被告丁某某、丁某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人民币2390.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丁某某、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4781元,原告预交部份将由本院转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李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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