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甲与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108)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平法汫民初字第9号
原告:林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代理人刘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林某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兹有林某乙同志向林某甲借款壹拾万元下用于做生意之用”等内容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请求判决:1、被告林某乙付还原告林某甲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乙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林某甲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投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有当事人身份证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ぁ1桓嫦蛟娼杩?0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被告未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利息,因双方协议未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付还原告林某甲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培聪
审 判 员 郑潮坤
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麦振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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