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029)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此后,经催讨,被告付还原告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因催讨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借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借款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6月16日、7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王某某存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付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未付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持有三张被告刘某某在连续三个月份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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