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572)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菲林版。截至2010年7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83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83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8365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林某某菲林版定作款人民币28365元,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某某定作款人民币2836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某某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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