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211)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燕君、人民陪审员陈树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10日后付还。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付清,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付还借款,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某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
人民陪审员 陈树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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