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593)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14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号。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靖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号。
负责人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方某、鄂州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靖媛、人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方某驾驶车牌号为鄂G×××××小型客车行驶到鄂州市凤凰路鄂州大剧院门前时,与原告发生刮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2013年9月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构成七级伤残,右膝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6,000.00元。经查,被告方某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保鄂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280,024.00元;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某辩称:1、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人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项目偏高,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113,225.20元,另外还赔偿了原告18,000.00元。
被告人保鄂州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外免赔20%。3、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方某驾驶的客车所有人为某某公司,该车的投保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属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况。
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143天。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及伤残情况。
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残疾证。拟证明原告妻子体弱多病,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3,000.00元。
被告方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因未提供户口本原件,无法质证。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证据六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被告方某的质证意见,并提出方某垫付的医疗费需要用药清单佐证。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与原告协商伤残赔偿系数0.35的意见为准。对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据,无法计算其生活费,要提供原告妻子无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计算生活费无依据。对证据六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13,225.20元。
证据二、领条二张、借条一张。拟证明另行支付原告18,000.00元。
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人保鄂州公司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支了10,000.00元。
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某某公司对被告人保鄂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某、某某公司、人保鄂州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人保鄂州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鄂州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提供证据四以原、被告协商意见伤残赔偿系数0.35为准,证据五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2,000.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05时00分,被告方某驾驶鄂G×××××小型轿车与原告何某某发生刮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43天,共花去医疗费113,225.30元。原告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6,000.00元;2、原告右肩构成七级伤残;右膝构成九级伤残。经查,鄂G×××××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鄂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3,225.20元,另赔偿原告18,000.00元。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已垫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某某公司为鄂G×××××小型轿车法定车主和发包方,被告方某为该车驾驶员和承包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方某作为肇事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发包给方某,虽不直接支配车辆,但其基于发包行为享有运营利益,并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方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的证据,对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113,225.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00元(住院143天,每天50元,143×50);
3.营养费4,290.00元(30元×143天);
4.护理费10,189.43元(26008元÷365×143天);
5.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28,273.60元(22906元X(20-4)X0.35];
7.交通费2,000.00元;
8.鉴定费1,8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0,928.23元。由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上列第4、6、7、9项及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6,484.56元[(113,225.20-10000)×90%+(300,928.23-11,3225.20-11,0000.00)]×80%,保险免赔44,443.67元(300,928.23-120,000-136,484.56)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00元,商业款赔款136,484.56元,合计256,484.56元。扣除已赔付10,000.00元,故实际赔付246,484.56元。
二、被告方某与某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何某某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44,443.67元,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121,225.20元,超额赔付76,781.53元,故被告方某和某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项,被告人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赔款169,703.03元,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保险赔款76,781.53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何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志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