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2127)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43-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业。
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鄂州玉和环保建筑材料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人曹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940823****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黄某、周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曹某、黄某中止审理,后对被告人曹某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曹某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廖伙舟、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受王某丙(另案处理)的邀约,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高中对面公交站处,伙同王某丙、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余某(均另案处理)持洋镐柄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左顶骨骨折并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致王某乙左髌骨骨折、胸1椎体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致王某己右小腿胫前皮肤挫裂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领条、照片;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己的陈述;有证人王某丙、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余某、汪某、王某丁、王某戊、杨某甲、熊某、杨某乙的证言及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多人,持洋镐柄对原告人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伤残、七级伤残。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医疗费96,009.93元,鉴定费、检查费5,830.00元,复印费、抢救费2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240.00元,营养费3,810元,护理费71,822.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轮椅、矫形器费用1,500.00元,误工费82,832.60元,交通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62,83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676,085.73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等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多人,持洋镐柄对原告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3,624.3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00元,营养费5,650.00元,护理费1,84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183.4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129.7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曹某愿意赔偿,但认为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
结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共18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87,284.10元;2015年4月30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四级伤残、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加后期360日,护理日为2年,前期自受伤后6个月需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支付鉴定、检查费5,830.00元,复印费、救护费201.5元,轮椅、矫形器费用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33,564.30;支付鉴定费700.00元,复印费48.00元。案发后,王某丙、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余某的监护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47,0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500.00元。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判处与被告人曹某同案的五人及五人的监护人方某梅、程某舟、余某梅、程某清、肖某良、刘某明、余某国、王某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27,788.77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1,844.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侵害了原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与其他同案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金额应予扣减。
一、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如下:医疗费87,284.10元,鉴定费、检查费5,830.00元,复印费、抢救费2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00.00元(住院186天,60.00元/天×186天),护理费71,822.5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00元/年计算,即28,729.00元/年÷12月×6月×2人+28,729.00元/年÷12月×18月),营养费3240.00元(住院18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5.00元/天×216天),误工费80,750.67元(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共322天+后期360天,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00元/年),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轮椅、矫形器费用1,5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地点,酌定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4,788.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人王某乙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如下:医疗费33,564.30元,鉴定费700.00元,复印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00元(住院23天,60.00元/天×23天),护理费181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00元/年计算,即28,729.00元/年÷365天×23天),营养费1,695.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15.00元/天×113天);误工费12,147.35元(住院23天+全休90天,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9,237.00元/年),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地点,酌定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34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与本院(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梅、程某舟、余某梅、程某清、肖某良、刘某明、余某国、王某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7,788.77元(已扣减已经支付的4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人曹某与本院(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梅、程某舟、余某梅、程某清、肖某良、刘某明、余某国、王某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1,844.65元(已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赵协中
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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