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306)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31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审判员杨惠、人民陪审员张春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以其经营的鄂州市昌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小额借款,截至2014年止共计借款443,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后失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3,000.00元;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443,0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肆拾肆万元叁仟元整(¥44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当庭自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经计算为143,000.00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3,000.00元的借条,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本讼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郭某某当庭自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另143,000.00元是利息,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443,000.00元的借条,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4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条上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应对自己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4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737.00元;合计454,737.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肖红彬
审 判 员 杨 惠
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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