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279)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806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3日,儿子刘某乙出生。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去深圳市工作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分居至今。被告从去深圳工作至今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毫无家庭责任感,家庭所有开支均依靠原告及被告父母支撑。2008年第一次对原告暴力相向,虽然两人一年仅见面一、两次,但每次见面均以双方争吵或者在被告的暴力中结束,原告为了孩子隐忍至今。现已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的必要,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而只是鄂城区武昌大道361号平安都市花园8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房产归原告所有;4、双方共同投资深圳的变压器生意50000.00元平均分割;5、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可以由我抚养,但是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小孩将来读大学期间费用很高,原告也应当负担。购买房子的时候,原、被告只共同出资了50000.00元,其余140000.00万多房款和装修款均由被告父母出资,故被告父母占有大部分产权。投资深圳变压器生意是借的钱,且已亏损,不存在分割。原告要求给付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孩子的费用,被告应该负担的被告都给付了。被告确实不在家,对孩子照顾不周,但原告在家没有对孩子尽任何照顾义务,孩子都是被告父母在照顾。被告没有对原告施暴。诉讼费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三、婚生子刘浩源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有一10岁未成年婚生子的事实。
四、房产证。拟证实原、被告共有位于武昌大道361号平安都市花园小区房产建筑面积(157.60平方米)一套的事实。
五、报警记录及医院诊断清单。拟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
六、录音。拟证实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回家之前和被告父母吵闹,后要求被告签离婚协议,被告不签,原告就闹,在原告向被告倒洗脚水的过程中,被告推搡了一下原告,原告不存在家暴,且原告报警系双方争吵的第二天;证据六属实,但只是部分电话内容,被告没有婚外情,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凤凰派出所值班、接处警、来信来访登记表、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病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间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3日,儿子刘某乙出生。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去深圳市工作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渐趋淡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报警后经民警劝解才平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儿子刘某乙,相互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1,96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审 判 长 胡小玲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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