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某与邱某某、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181)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347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
被告:邱某甲,19**年*朋*日出生,(系邱某某之妻)。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邱某某、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邱某某从原告贺某某销售鱼饲料拿货,2012年至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鱼饲料货款2219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900.00元,及利息损失40000.0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我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35900.00元,我不应承担利息和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
证据二、欠条三份、收货签字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及欠款事实。
被告邱某某、邱某甲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邱某某从原告贺某某处购买鱼饲料,2012年至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鱼饲料货款2219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3月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4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付原告货款9000.00元,另查明,被告邱某某与邱某甲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900.00元,及利息损失4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间多次在原告贺某某处购买鱼饲料,经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359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偿付。被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邱某甲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被告最后出具欠条时间即2015年2月起至2016年3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邱某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货款135900.00元、利息损失6665.40元(144900.00元×4.6%),共计142565.40元。
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99.00元,由被告邱某某、邱某甲承担1499.00元,原告贺某某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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