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与杨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165)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59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原告马某、被告杨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鄂鄂州中民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章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杨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及10月多次以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杨某某给付了所借款项,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如逾期还款,每日额外支付原告2,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其中的80,000.00元,尚欠168,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8,0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养卡和被养卡的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逼要此款,为不影响工作,被告给原告出具225,0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还钱,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强行要被告重新出具248,000.00元的借条,并将此时间提前到2014年10月1日以便多要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实为本金150,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95,000.00元,只下欠本金55,000.00元,故被告只应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此外,原告无理扩大诉讼标的,诉讼费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
被告倪某某辩称:其不知晓被告杨某某在外向他人借款的事,杨某某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多次吵闹,在分居一年后于2014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婚姻状况。
2、借条二份及工商银行明细若干。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0月1日借条金额和时间均不真实,是一张高利贷借据。
2、工行汇款凭证四张、收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10月27日还款26,000.00元和30,000.00元是偿还2014年9月23日借款,2014年12月12日、23日还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及2015年2月9日还10,000.00元是偿还本案150,000.00元的借款。
3.证人杨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10月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偿还经过。
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4年10月1日借条,认为数额和时间均不真实;对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认为数额不真实;对银行明细认为2014年4月15日、28日网转60,0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12日、13日、19日取款系原告自己使用,2014年9月27日、18日汇款系跨银行汇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倪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150,000.00元的还款无异议,认可杨某某已偿还95,0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倪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银行卡是为帮杨某某完成任务所办,办卡后该卡一直由杨某某使用。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杨某某举证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2014年11月19日借条双方均认可已作废。对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在借款时间上,双方认可系2014年11月19日借条作废后原告为多索要利息将借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10月1日。在借款本金上,2014年10月27日网转150,0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014年9月份借款6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认可,亦予以认定。此外,通过银行明细反映,杨某某在2014年4月份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杨某某证据2中的15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现金还款5,000.00元,同时双方对已还款95,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某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往来结账,被告杨某某出具借原告马某人民币225,000.00元借条一张。后双方将上述借条作废,被告杨某某重新出具借原告马某人民币248,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如有逾期,每天2,000.00元整),并将借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10月1日。该借条借款本金实为210,000.00元,余款38,000.00元为利息。嗣后,被告杨某某还款9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马某在此次庭审中称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本金为240,000.00元、利息为80,000.00元,该陈述不仅与原告在原审称借款本金为210,000.00元、利息为38,000.00元不符,而且与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数额不相一致,故原告称本金为240,000.00元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余款均为利息,248,000.00元的借条系杨某某受马某胁迫所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亦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证据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为210,000.00元,余款38,000.00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马某借款未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款本金为21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已还95,000.00元,余款115,000.00元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马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认定为210,00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某在本案中未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余款均为利息,248,000.00元的借条系杨某某受马某胁迫所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辩解2014年9月借款60,000.00元已还,但该款的还款时间在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之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60.00元,由原告负担870.00元,被告杨某某、倪某某负担2,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高 虹
审 判 员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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