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孙某、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232)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1604号
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孙某。
被告郭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长江。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被告周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6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此刻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长江、被告孙某向原告共同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此款不是其本人借的,是周长江欠李某的工资,李某从未向其催要过此款,且自己是因为对周长江的信任才在借条上签字的。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被告周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出于对周长江的信任才在借条上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周长江、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周长江、孙某、郭某某共借李某人民币叁万元整?;箍钊掌谖?016年1月31日,特立此据”。被告孙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长江在此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此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为275元,由被告孙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长江共同负担。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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