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571)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21号
原告徐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借到我现金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自己购买车辆。后我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我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20000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2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徐某某的儿子胡某向我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30日我开了一个窗帘店,在2013年10月4日原告徐某某把窗帘店转让给了秦某,转让费20000元让原告徐某某拿走,并且我和原告徐某某离婚时没有债权债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刘某某租李文的房屋经营窗帘店。
证据二: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某某把窗帘店转让给了秦某,收取转让费20000元。
证据三:秦某证明,证明转让费20000元被原告徐某某占有。
证据四: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债权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已经偿还了。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刘某某签名,借款真实被告刘某某也予以认可,对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现金贰万元,购车用。借款人刘某某”。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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