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384)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95号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均有较大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和冲突。因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创伤,为此原告报警求助,但被告不仅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施以更加严重的伤害。原告也曾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交流,以期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但因被告原因均无任何效果,且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自2013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被告殴打报警。
被告戴某辩称:如果陪嫁、礼金、彩礼不共同分割,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的内容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小认识,双方经过长期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楹罂妓礁星樯锌桑笪鍪路⑸诮呛统逋?,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时间较长,双方经过长期交往、深入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方式、性格差异产生口角和冲突在所难免,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与其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情况不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年纪尚青,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体谅,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希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户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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