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菅某某与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29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菅某某因与被告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1日17时10分,我前儿媳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求见我孙女,由于孙女已经睡着,我拒绝了她的要求,挂了电话后被告来到我家门口,我告诉她孙女已经睡了,让她改天再来,她不信并强行进门,我儿子赵某看到后也不允许她进门,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咬伤了我的两只手,我原本就有心脑供血不足的病,这样一折腾受了刺激晕倒在地上,浑身打颤。有人报警后,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的公安人员到了现场后做了现场笔录,又对我、赵某、鲁某某、以及报案人徐勇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当时赵某打电话叫了120把我送至医院,10月21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和初步治疗,并随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进一步的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3600多元。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31.3元,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6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请求过高,应当剔除治疗内伤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面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某与原告菅某某的儿子赵某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双方并于2012年2月13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赵某某归赵某抚养。2012年10月21日17时,被告鲁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探视女儿赵某某时与赵某发生纠纷,赵某用手朝鲁某某的脸上甩了一下,并将鲁某某推倒,在原告菅某某拉架过程中,被告咬伤原告双臂,原告晕倒在地。被告知道原告有心血管疾病。报案人徐勇报警后,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公安人员做了现场笔录,对原告、被告、赵某、徐勇四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作出对被告拘留5日、对赵某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和初步治疗,诊断为双上肢、头面部外伤,花费338元。随后在许昌市魏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疗,花费670.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期间多次到许昌县人民医院针对高血压、脑动脉硬化、脑梗塞、心率失调等疾病进行治疗,花费2424.4元。被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魏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许昌县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均未住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一份、现场笔录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五份、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五份、医疗费发票十九张、交通费发票二十六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咬伤原告的双臂,造成原告晕倒在地,经许昌市中心医院和魏都区疾控中心诊断,为头上部、双上肢外伤,对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许昌县人民法院治疗,主要是针对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等疾病,且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对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1.3元的诉讼请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发票没有显示时间、出发地、目的地,无法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确切交通费,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菅某某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150元;
驳回原告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貟会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小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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