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090)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63号
原告黄某某,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县将官池镇县华隆公司,身份证号:411023***11160****。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做建筑外墙粉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15日中午还清借款,否则加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之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4日借条和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和原告身份适格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9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颖叁万玖仟元正(整)。¥39000元注:明天上午12点交付齐,如果超过12点加付伍仟元正(整),¥5000元借款人:陈某某阳历2014年9月14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又名黄颖。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9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9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的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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