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55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婚前在许昌北关部队工作,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工作。2007年元月原被告由单位同事介绍认识,在相识三个月后,2007年4月16日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被告特点突出,极度自卑、敏感、执拗,自己的原因造成心灵痛苦,却把责任强加于原告。由于被告在部队工作,两人在一起的机会不多,虽有矛盾,但日子还过得去。自被告从部队转业后,没想到距离的拉近却加深了两人的感情裂痕。在以后的生活中每遇到不顺心的事,被告就把气撒到原告身上,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人格打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性格不合是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且已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因原告工作原因个人比较膨胀,但被告认为经过时间的沉淀,这个问题会解决;另外双方有一婚生女年龄较小,想给她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姓名冯某某。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和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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